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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光诉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光诉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光诉称,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用权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福特牌桂B×××××小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1月18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当日,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与原告韦**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60000元。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将其个人名下福特牌车牌号为桂B×××××(车架号:LVSHFAML2BN166945,发动机号:3286769)小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借款,双方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原告收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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