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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曾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曾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担任记录。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曲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迪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曲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曲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向被告曾曲静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曾曲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曲静应归还给原告钟*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曾曲静应支付给原告钟*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曲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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