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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由于在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月利率2.5﹪。被告当日即向原告立下《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但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5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33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得到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归还原告梁*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吴*应支付原告梁*律师代理费1233元。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79元(原告梁**预交688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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