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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全诉被告赖**、赖**、赖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全诉被告赖**、赖**、赖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赖晨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全诉称,三被告因办理造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赖**的账户。2012年2月1日,该笔借款期限已满一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继续借给三被告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被告因办纸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2013年5月29日,三被告因经营造纸厂需资金周转,继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因办纸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仍没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了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赖**的账户,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求判所请。

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到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也无异议,但是由于资金困难,暂无法清偿借款。

被告赖**、赖晨阳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办造纸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赖**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3000元/月,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三被告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与上述一份《借款协议书》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赖**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三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借款后,三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月支付2014年6月之后的利息及归还全部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诉前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自行调整至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赖**、赖晨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赖**、赖**向原告陈*全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赖**、赖**、赖**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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