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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曾曲静、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曾曲静、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因被羁押于柳州市柳江县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曲静、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9月期间被告曾曲静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6日、9月12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儿子即被告冯*于2012年9月6日、9月12日、9月27日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确认借款用于家庭周转,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然而,被告曾曲静、冯*自2012年9月6日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索,但是被告曾曲静都置之不理,因被告曾曲静与被告冯小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冯小舟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曾曲静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作为担保人;(2)被告曾曲静、冯*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户籍登记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路4号1栋1单元103室。

3、《离婚登记协议》、《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曲静与被告冯小舟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又于1993年8月21日登记复婚,系夫妻关系。

4、《房产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曲静购买了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7号双龙苑8栋1单元7-1号房屋一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曲静、冯**、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曲静、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曾曲静、冯**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与被告曾曲静、冯**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曲静系朋友关系。被告曾曲静、冯*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6日、9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曾曲静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冯*。被告曾曲静、冯*共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曾曲静、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向被告曾曲静、冯**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曾曲静、冯**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曾曲静与被告冯小舟于1982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1993年8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被告冯超系被告曾曲静与被告冯小舟的婚生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曲静、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曾曲静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曾曲静、冯*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曲静、冯*应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关于借款40000元,被告冯*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冯*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曾曲静、冯*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曾曲静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冯**应与被告曾曲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曾曲静与被告冯**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曲静、冯**、冯*应归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曾曲静、冯**应归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曾曲静、冯**应支付给原告张**公告费人民币350元。

案件受理费2495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565元。由被告曾曲静、冯**、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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