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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杜水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黄**,被告兴**司、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要、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210000元则不计息,否则按实际借款确认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开始计息。但被告再次违约,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至今已经逾期一年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56875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止,共计13个月,每月4375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日145.83元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杜**辩称,1、被告杜**是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订,被告杜**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杜**也是代表兴**司出具《收条》,因此,被告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兴**司已经以两套价值均为125000元、面积均为25.8㎡的架空层房屋(合计价值250000元)冲抵本案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本金未付。3、《借款协议书》只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完全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系于2000年11月2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养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1日,被告杜*养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流动资金暂时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被**公司按实际借款时间计付回报,在借款期满后随借款本金和回报一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回报率为年利率25%。同日,被告杜*养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杜*养在原《借款协议书》上书写:“在2013年5月11日前归还本息”,并在协议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处添加“+12个月”的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架空层买卖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公司购买“鸿兴名园”5栋架空层17号房以及“鸿兴名园”5栋架空层18号房,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50000元。同日,被告杜*养在原《借款协议书》上书写“在2013年5月29日在鸿兴名园要五栋架空层车库17号、18号,共计25万。欠款30万加息共计46万,扣除25万还欠21万,在6月30日前还清就不计息。否则按实际照计息”。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能按期偿付款项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兴**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仅是作为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亦是注明其为“经手人”,因此,被告杜**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杜**系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9日在《借款协议书》上书写的内容系代表被告兴**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兴**司承担。根据被告杜**书写的内容,证实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9日,经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加利息共计为460000元,即利息应为160000元,关于该利息的计算是否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和6.65%,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按年利率2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86301元(300000元×25%+300000元×25%÷365天×55天),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15%,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66319元(300000元×6.15%×4倍÷365天×328天)。综上,被告兴**司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52620元,加上本金300000元,本息合计应为452620元。2013年5月29日双方同意将原告向被告兴**司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50000元从本息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扣除的250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先予扣除所欠的利息,再扣除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兴**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620元(452620元-2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兴**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实际照计息”,根据《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计息的情况,应理解为借款年利率为25%,但因该利率现已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兴**司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262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026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1.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47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7123元),由原告黄**负担106元,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36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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