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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28日还清,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余下15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及利息18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即150000元×2%×6个月=180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以其生意上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80天,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按手印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6个月的利息18000元,其余利息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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