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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续借,并称2014年6月30日以前还清。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还款之意,经多次催促却遭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因被告吴**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就前述借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以桂B×××××号小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被告吴**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如未能归还此笔借款,自愿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以偿还此笔借款。但双方之后并未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吴**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被告吴**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前述借款中,2013年10月31日的20000元发生在被告吴**、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熊**对此笔借款亦负有还款的义务。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返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吴**、熊**应返还原告刘**借款20000元;

三、被告吴**、熊**应支付原告刘**法律服务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07.5元(原告已预交2095元),由被告吴**、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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