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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波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还本金50000元,还欠本金170000元,欠利息1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3、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之前向原告所借220000元尚欠本金17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未能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继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归还原告覃*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3月17日之前为10000元;2014年3月17日之后,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覃*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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