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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戊新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戊新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戊新,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陶**、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戊新诉称,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了几笔借款,加上现金共出借给被告140000元,连同利息则合计为186000元,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后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双方则约定被告另外偿还100000元之后,就把借条改成130000元,故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先让被告写好130000元的《借条》,但是《借条》都由原告全部收执。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70000元及现金30000元,原告便将之前的一张163000元的《借条》和一张23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但将上述100000元从186000元里扣除后,被告仍欠有原告的借款尚未归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飞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借条》予以认可,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应该以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3月17日,被告分别从自己的账户和妻子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和20000元,并在银行门口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当时承诺只要还了100000元就结清双方的债务,故收到钱后原告在银行门口向被告交付了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但当时给的是彩印件,被告以为是原件就直接撕掉了。综上理由,除了上述100000元,原告诉请中已自认被告归还了47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银戊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归还现金3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归还了7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份银行凭证以及2013年7月31日的《借条》二份,拟证实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了几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连同利息合计有186000元,被告归还了本案的上述100000元,故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款方式归还了合计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3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前后借款及利息金额合计为186000元而非130000元,故扣除被告的上述100000元后尚欠8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二份金额分别为163000元、23000元的《借条》原件以证实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本案130000元的《借条》书于上述二份《借条》之后,应视为双方对截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数额的确认,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另行归还了47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未认可除去上述100000元外还收到被告的47000元还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向原告银戊新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银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7.50元,由原告银戊新承担599.50元,由被告廖**承担3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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