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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吉雄信、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吉雄信、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吉雄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吉雄信以急需资金投资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壹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梁**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被告先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000元(180000元×3﹪×20个月,即从被告借款之日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以上合计2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吉**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借款350000元的约定,但是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吉**借款200000元。原告没有给付剩余150000元借款给被告吉**。二、原告借款之后,吉**已经偿还给原告本息合计25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辩称,梁**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追索担保责任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在已经超过六个月,所以原告起诉要求梁**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信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吉*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急需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并称另外1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吉*信。被告吉*信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但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吉*信出具《收条》二份,认可收到被告吉*信归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另外,被告吉*信于2013年5月23日、8月12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吉*信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梁**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吉**辩称其仅收到借款200000元,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为何向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认定为3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吉**已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归还,但从被告吉**提交的证据《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可以证实原告共收到被告吉**支付的款项250000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自认的170000元外其余8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被告吉**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吉**应归还给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结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9%(5.6%×4倍÷12个月)计算利息。因被告吉**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吉**归还的借款本金后分段计算,即2012年9月22日至10月12日,以3500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计为4655元(350000元×1.9%÷30天×21天);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23日,以250000元为本金,利息计为35308元(250000元×1.9%÷30天×223天);2013年5月24日至7月12日,以200000元为本金,利息计为6333元(200000元×1.9%÷30天×50天);2013年7月13日至8月13日,以1300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计为2635元(130000元×1.9%÷30天×32天);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计为18430元(100000元×1.9%÷30天×291天),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67361元。

被告梁**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因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特别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无特别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梁**对本案借款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与被告吉雄信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吉雄信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人民币67361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王**负担1150元,被告吉雄信负担16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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