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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将2005年4月9日的借款一并计入,故借条金额为51200元,原告同时将2005年4月9日的借条原件退回原告。因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5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通过四次向原告借的,共借了46500元,51200元是本金加上利息的数额。前面四次的借款都有借条,后面是原告逼迫才写了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00元,尚欠46200元,该款同意归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61天内还清。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所欠款项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上述所借款项进行确认,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在双方重新确认债务后,经多次追索被告也未能按时还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200元。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46200元,而非512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仅同意归还462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遂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几份《借条》、《借据》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2日双方重新确认借款金额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表明被告认可尚欠的借款金额为51200元。被告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书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归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51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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