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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柳州市**有限公司、杜水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李*、蒋**,被告兴**司、杜**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被告兴全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流动资金不足,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倪**借款630000元(当时未签订借款协议),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告兴全公司按实际借款时间计付回报,借款回报率(利率)为年25%。借款到期,被告并兴全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兴全公司才于2011年9月、2012年1月分别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和44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63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70625元(利息按年利率25%自200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已扣除被告归还利息64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杜**辩称,一、被告杜**是被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订,并没有与被告杜**签订,被告杜**的所有行为都是代表了被告兴**司,因此,被告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借款协议书》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10月10日。三、被告兴**司已还清借款630000元。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2012年1月18日后不得计算利息。六、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利息利率在期满后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公司按借款时间计付回报,在借款期满后随本金和回报一并支付给原告,借款回报率为年利率25%。同日,被告杜**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条给原告,注明收到原告63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公司归还给原告44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公司归还给原告100000元,上述合计64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杜**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借原告630000元(2008年10月10日)还款640000元,欠息59.82万元,协议定在2013年底付清86000元等。原告在该字据上签“同意”二字。原告认为被**公司归还的640000元系利息,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将借款的年利率25%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司向原告借款6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兴**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兴**司签订,被告杜**只是作为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次,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被告杜**亦是注明为经手人,因此,本案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兴**司之间,原告要求被告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兴**司系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被告兴**司收到原告的借款63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0日起计付。原告主张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兴**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兴**司于2011年9月2日归还给原告100000元,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9月2日,按年利率24%计,该100000元款项应为利息;2012年1月10日被告兴**司归还440000元,则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兴**司共归还给原告540000元,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6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利息应为491400元(630000元×24%×3年+630000元×24%÷12个月×3个月),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兴**司应归还给原告的本金为581400元{630000元-(540000元-4914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兴**司归还10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应以5814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利息应为3058元(581400元×24%÷365天×8天),截止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兴**司应归还给原告的本金为484458元{581400元-(100000元-3058元)}。至此,被告兴**司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84458元,利息应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倪**借款人民币48445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53元,由原告倪**负担2045元,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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