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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珍诉被告谢**、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凌**与被告谢**、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时约定由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不明确,被告谢**的住所地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小区四村3栋602室,被告韦**的住所地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1号家福居5单元3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属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柳州**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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