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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定国与莫**、谭**、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莫**、谭**、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谭**、谭**、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国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莫**与其丈夫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同日,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谭**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栋2单元6-2号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1700元,谭**应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谭**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即属违约,应每日向原告另支付600元作违约金,如超过10天谭**仍未付清所欠利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因谭**违约而形成诉讼,造成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谭**承担;谭**就所抵押的房产保证,该房产不属于谭**的生活必需住房,如未能归还借款,谭**自愿将该房屋拍卖或折价清还此笔借款以及合同约定应由谭**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经原告与谭**友好协商,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承诺书》,其中谭**承诺:除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利息外,另按每月2600元付给原告服务费,直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谭**到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日,原告应谭**要求将6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柳州市农村信用社羊角山分理处“李**”账户,谭**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表示已经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50000元,其他条款详见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注明“该笔款全部转帐到李**账户”。原告依合同履行完毕后,谭**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至合同期满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据悉,谭**已于2013年死亡,但谭**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谭**、谭**、谭**均为谭**与被告莫**的婚生儿女。现由于谭**已死亡,其三个儿女对抵押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因此三个儿女应以各自所继承的该房屋份额偿还谭**的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莫**与其丈夫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巨大财产损失;而被告谭**、被告谭**、被告谭**依法应以所继承的谭**的遗产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40000元,包括:1、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2、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9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28日止,暂计30个月;其余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二、被告莫**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200元;三、被告莫**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497元;四、被告谭**、谭**、谭**以继承谭**的财产为限对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列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21日广西平南县公安局马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谭**与被告莫**是夫妻关系,谭**与谭**、谭**是父子关系。

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谭**以位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栋2单元6-2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8%,借款期限是24个月,违约金为200元/天,并约定管辖地是原告住所地,还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2011年6月2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谭**收到借款后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2600元服务费直到借款还清时止。

4、2011年7月11日《借条》一份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证明:谭**借到原告人民币650000元,并且约定这笔款项转到李**的账户;原告依约转了1100000元转到李**的账户,其中650000元是本案的借款。

5、《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位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栋2单元6-2号房屋是谭**名下的房产,谭**用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44200元律师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7、《差旅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立案时得知谭**已死亡,后到广西平南县马练乡调取证据所花费的差旅费为1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谭**、谭**、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余定国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鱼民初(一)字第621号案中的以下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2、广西平南县公安局马练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谭**、谭**、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与谭**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名子女,即被告谭**、谭**、谭**。谭**于2013年3月2日因原发性肺癌在中山**三医院去世。谭**的父亲谭**、母亲郭**已去世。被告莫**、谭**、谭**、谭**均系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谭**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愿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栋2单元6-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谭**应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谭**逾期3天不能付清利息的即属违约,应每日另向原告支付600元违约金,如超过10天仍未付清所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谭**逾期还款即属违约,其除应向原告支付原定利息外,须每天另付200元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谭**与原告办理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1栋2单元6-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账户转款1100000元,其中650000元为本案借款。同日,谭**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并载明“详见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该笔款请全部转账到李**账户”。获款后,谭**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或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向被告莫**、谭**、谭**、谭**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莫**、谭**、谭**、谭**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谭**已死亡,被告莫**作为谭**的妻子,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谭**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谭**、谭**、谭**应在继承谭**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出借资金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从该日起算。谭**与原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和交通费由债务人负担,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分别为44200元和1342.0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谭**、谭**、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四被告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归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莫**支付原告余定国律师费44200元、交通费1342.02元,合计人民币45542.02元;

三、被告谭**、谭**、谭**在继承谭**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莫**、谭**、谭**、谭**支付原告余定国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五、驳回原告余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负担71元,被告莫**、谭**、谭**、谭**负担14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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