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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被告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期叁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愿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现被告的还款时间早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归还为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23日暂计算到2014年3月23日共16个月,以后的仍按月利率2%另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1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归还原告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彭**支付原告万**公告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80元(原告万**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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