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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苏*、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苏*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1000元/月。被告苏*于2014年4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苏*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和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黎*应对被告苏*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以及利息7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1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无异议,但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黎*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黎**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黎*与被告苏*于2014年4月10日离婚,现已不存在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黎*并不知情,现经多次询问被告苏*,被告苏*承认将借款用于赌博,属于被告苏*的个人行为。3、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属于个人借款,所以,被告苏*所借的款项,应由被告苏*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朋友关系。被告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告苏*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周转。经双方协商,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付息,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期满后未归还全部本息,可通过法院诉讼执行。”借款后,被告苏*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5000元未予归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苏*与被告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苏*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苏*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苏*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苏*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被告黎*与被告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苏*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黎*对借款不知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苏*借款用途为赌博,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黎*辩称其与被告苏*离婚时已经约定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黎*应偿付给原告马**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4620元),由被告苏*、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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