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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全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革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莫**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偿还原告韦*革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按每月1500元即2.5%,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莫**承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莫恒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1500元/月(即月利率2.5%)计算,仍然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莫**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当归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莫**应当支付给原告韦**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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