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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柳市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扣除审限8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2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下半年,原告刘**与被告陈**等四人打算成立融水**有限公司(简称国能公司)。被告陈**提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缴纳成立国能公司的出资款。2007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李*从其个人账户中提取了50万元并以被告陈**的名义将该笔款存入国能公司银行账户且注明验资款。后被告陈**一直未能将钱归还给原告刘**。为此,原告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了原告刘**诉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刘**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成立公司,将50万元验资款以被告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于50万元验资款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的任何约定,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刘**称其为成立公司委托李*将50万元以被告陈**的名义存入公司账户,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行为已得到被告的授权,对此产生的后果双方也未作出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认为50万元系为被告代垫投资款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不需归还上诉人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主张其于2007年11月13日委托案外人李*从其个人账户中提取50万元,后以被上诉人陈**的名义存入国能公司银行账户且注明为陈**的验资款。刘**主张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据证实,依法予以采信。陈**在二审中对刘**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刘**存入国能公司账户的50万验资款是从刘**的账户转入的,但是陈**主张在此之前各股东包括其本人已经将该验资款交给刘**,然后由刘**将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国能公司的账户进行验资。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无法证实其事先已经把验资款交给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将验资款统一交给刘**。因此,对陈**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陈**还主张其已经将验资款还清给刘**,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按约定从其账户为陈**转入50万元验资款,双方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证据采信的原则,依法采信刘**主张的事实。陈**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该款项给刘**,故刘**诉请陈**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陈**依法应当偿还给刘**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偿还给上诉人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合计人民币17600元(上诉人刘**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刘**和陈**之间的财务往来认定为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借款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经生效。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陈**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融水**人民法院(2010)融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柳州**民法院(2010)柳市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前述证据欲共同证明本案双方从2009年开始存在诉讼,陈**为国能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

经庭审质证,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相关。

本院再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对陈**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再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再审人陈**与国能公司存在股权纠纷,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10日,刘**、陈**、黄**、唐*四人订立国能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刘**、陈**、黄**、唐*四人各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2007年11月13日,经刘**委托,李*从刘**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取出50万元并将该笔款以陈**的名义存入国能公司银行账户作为陈**缴纳的注册资本。同日,广西东方**有限公司为国能公司出具东广柳验字(2007)第024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刘**、陈**、黄**、唐*各实际出资50万元,每人实际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2007年11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国能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公司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和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陈**是否应当偿还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与陈**同为国能公司股东,各股东在国能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就有为收购矿山等经营活动进行资金投入,在国能公司成立后各股东为了公司经营需要亦有资金投入,故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会有财务往来。在认定股东财务往来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时应当要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凭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就认定双方的财务往来行为属于借贷关系。虽然刘**主张其以陈**名义存入国能公司账户的50万元验资款为借款,但是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刘**主张其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再审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刘**主张陈**应当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刘**与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陈**偿还刘**借款人民币50万元错误,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陈**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虽然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了刘**诉称的事实又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但是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再审对矛盾之处予以纠正,对正确部分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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