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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荣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费用,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同时借款人须按借款总额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韦*秋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该笔资金的利息费用,直至本金清偿为止,同时被告须按借款总额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向被告韦**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韦**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秋应归还给原告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韦**应支付给原告林**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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