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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罗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娜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之间共支付了300000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给原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为此,原告再次支付了120000元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并且在原告数次要求下,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70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实际利息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应偿还原告武**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98元(原告武**已预交10526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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