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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黎*、柳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黎*、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被告黎*并代表被告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52000元给被告黎*用于家庭装修、生活开支,定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但被告黎*至今未还款。原告韦*又于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民币224000元给被告黎*用于家庭装修、生活开支,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满,被告黎*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继续使用该借款,同时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因此,被告黎*2014年2月28日借原告的借款共计260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黎*还款66000元,尚欠194000元至今未偿。2014年2月28日被告黎*所借原告的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另外,被告黎*于2014年11月8日晚向原告发送信息表示“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自己对不起原告,无法偿还债务了”。因此,被告黎*总共尚欠原告借款246000元。被告**公司主动提出为被告黎*承担担保责任,即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2、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奋**公司共同辩称,借条确实由被告黎*书写,加盖被告奋**公司公章,但是原告仅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的62000元为利息。并且被告黎*也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还款金额已记不清楚,同意归还尚欠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系被告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10月28日起,被告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2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生活开支,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被告奋**公司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3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支付借款200000元、50000元,并称其余借款6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黎*对原告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支付现金62000元,并称62000元系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黎*已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黎*支付利息的诉请,仅要求被告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6000元。原告认为,虽然部分借款的期限未届满,但被告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不善、企业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黎*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仅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借条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黎*通过短信息方式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被告黎*已归还借款66000元并且未说明该款系归还何笔借款,根据借款的先后顺序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黎*归还的上述款项系先归还到期的52000元借款,剩余部分系归还未到期的260000元借款,故被告黎*还应归还原告借款246000元。被告**公司作为26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放弃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请,系其自行处理权利,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偿付原告韦*借款本金人民币246000元;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495元,由被告黎*、柳州**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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