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担任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5日,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借款本金的20%赔偿原告损失。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225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2014年6月16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的20%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覃新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覃**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获款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的20%赔偿,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覃**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覃**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该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另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20%赔偿给原告,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即为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鉴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违约金应当用于补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根据中**银行发布的2013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被告逾期还款期间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计17个月,按年息24.6%(6.15%×4)的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8250元(6000元+2250元),并未超过10455元(30000×24.6%÷12×17),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应偿付给原告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225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825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