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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柳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的借款利率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已逾一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在多次催讨无效的前提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7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13年1月24日《借据》一份;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共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双方对提供借款的方式、期限及利息支付的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依约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偿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李**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148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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