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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冠**有限公司与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胡**,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应于2009年5月17日全部偿还,并签有《借款条》书面确认。原告当即支付550000元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仍有450000元未归还。2009年7月16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经催告,被告均借故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郑**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0000元(从2009年7月17日计至2014年3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期间发生的利息照实计算;3、被告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广西冠**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17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事实。

2、2009年7月16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郑**已经收到借款,且已经归还了100000元,尚欠450000元的事实,王**只是保证人,并不是借款人。

3、2009年7月5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对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4、(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2013)城中民再审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4、5证明原告曾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审后又申请撤诉的情况。

6、2009年1月17日担保书一份,证明王**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虽然对借条进行了签名,但是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是案外人王**收到并且使用的,该款项是被告郑**和王**向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王**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之一,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被告郑**认为被告郑*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担保书也不是被告郑*签署的,担保书是王**写的。

被告郑**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7月16日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系本案所述的借款的借款人之一。

被告郑**称,对于本案的借款以及担保,被告郑*并不清楚,也没有签过担保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郑*的财产进行保全,给被告郑*造成的损失,被告郑*将另行诉讼。

被告郑*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并不是被告郑*签名的,是原告伪造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同日,案外人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愿意为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仅归还了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5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愿意为被告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要求变更还款期限,并计划将于2009年8月17日前还款150000元,2009年9月17日前还清余款300000元。同时王**书面同意继续为被告郑**提供担保。在被告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郑**与案外人王**还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书,内容与被告郑**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基本一致,同时约定延期还款期间乙方按每月百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给甲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郑**与案外人王**作为乙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郑*与案外人王**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柳州**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郑**、郑*向柳州**民法院提出再审,柳州**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柳州**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郑**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郑**不服裁定,上诉至柳州**民法院。而被告郑*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9年7月5日的保证书上被告郑*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2014年9月,柳州**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郑**的上诉。之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郑*表示其已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完成了笔迹鉴定,不再申请法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郑**是否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案外人王**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3、被告郑*是否是本案的保证人?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至今尚有4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郑**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因此,被告郑**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关于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在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案外人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而且在被告郑**因未能还清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案外人王**仍然以担保人的名义,同意继续为被告郑**提供担保,因此可以认为,案外人王**保证人的身份是明确的,尽管其在借款补充协议书上作为乙方也签了字,但并不能改变其保证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未将案外人王**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郑*签名并按手印的保证书,证实被告郑*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郑*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向本院提出了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被告郑**不服本院管辖异议裁定上诉至柳州**民法院期间,被告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以保证书复印件为检材,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得出了保证书落款签名“郑*”二字不是出自郑*的笔迹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针对的是保证书的复印件,并且只针对签名,并未涉及保证书上的手印,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郑*签名并按手印的保证书的证明力,被告郑*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其不是本案借款保证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归还原告广西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620元(原告广**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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