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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梁**、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梁**、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被告梁**与粟*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粟*为担保人,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当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2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梁**、粟*归还原告借款项50000元、利息6000元。

原告叶**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梁**曾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30日前还款2000元,如有中断,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由于二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梁**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梁**于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

被告粟*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梁**、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付给原告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粟*对被告梁**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粟*支付给原告叶**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梁**负担,被告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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