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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每月付息一次,如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1栋2单元4-1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1846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均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1500000元×2%×4个月,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时止),支付律师费616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1栋2单元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起诉请求的本金以及利息的支付、律师费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因生意上资金急需周转,2013年6月27日,被告梁**与原告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付,每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如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1栋2单元4-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支付或偿付。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就被告提供的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18466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得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止,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与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因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新业应归还原告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梁**支付给原告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1600元;

三、对于被告梁**的上述债务,原告熊**有权享有以被告梁**抵押物(柳*他证字第E011846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上东.龙城世家1栋2单元4-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67元,由被告梁新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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