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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罗**、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合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罗**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利息口头约定为3%,双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款协议,被告以标的额500000元的兴**行承兑汇票为借款作抵押。原告当天就按协议的要求将借款大部分以转账的形式直接转给了被告罗**指定的账户,分别是廖**农行卡号62×××18(375000元),刘**农行卡号62×××18(110000元),剩余15000元则以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罗**。被告罗**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一直拒付本息,因被告莫**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两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利息12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标准、从2013年3月6日起计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两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莫**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罗**在借款期间将其持有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日被告罗**应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本金,原告将抵押物交还。同日,原告按被告罗**要求将借款375000元转至廖**帐户,将110000元转至刘**账户,余款15000元原告陈**以现金支付给被告罗**。被告罗**于当日另出具《抵押情况声明》及《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罗**与被告莫*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8月30日经柳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二被告又于2002年9月4日在柳江县进德镇人民政府进行复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借款系被告罗**与被告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向原告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依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莫**应归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罗**、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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