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古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古*申请,本院以(2015)秀民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A县B镇C号房(产权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二、借款用途:周转;三、借款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借款期限:一个月。”等等。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古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