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潘**与被告尹**、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尹**、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曾石*承诺为尹**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尹**现金1.1万元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尹**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曾石*对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借条,证据1-2证明被告尹**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同时证明被告曾石*同意为被告尹**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尹**、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尹**、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潘**作为借款提供人、被告尹**作为借款人、曾**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尹**)今天向甲方(潘**)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借款使用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到2013年4月15日止。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利息按月算,先付清月息,再使用资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利息不管支付多少次都不能充当及抵扣本金。未付或未付清的月息金额将累计加进本金之中按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同样计息。乙方自愿用工资及家庭财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物,保证提供的抵押物在此之前未做过担保或抵押。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钱或利息,自愿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如果连续60天不归还约定的利息或本钱,抵押物的处置权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违约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和临时保管,乙方自愿支付由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追债开支和抵押物变成现金的全部费用(如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追债误工费、违约金等费用)。其他约定:乙方的抵押物如果变卖后所得的钱,计算到还款当天的本钱利息和其他开支总合后有多部分马上归还乙方,如果不够由乙方或担保方补足。甲方对抵押物的保管期为乙方不按时归还约定本钱利息之日起60天。追债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和追债误工费从乙方不按时还本或不按时付清月息之日起开始计算,累计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担保方自愿用___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保证提供的担保物在此之前未做过担保和抵押。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钱或利息,且连续60天不归还约定的利息,抵押物的处置权全部归甲方处理(如全权变卖、临时管理、临时收益等),担保方同意借款人违约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和保管,担保方自愿支付由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追债开支和抵押物变成现金的全部费用(如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追债误工费、违约金等费用)。担保人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还清本息止。如有诉讼,定在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甲方可以将权利转让和委托他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潘**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尹**借款1.1万元,为此被告尹**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潘**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借款人:尹**2013年3月15日。”但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曾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尹**是否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被告曾石*是否应对被告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及其陈述意见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尹**借款后,该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尹**应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应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此外,被告曾石*在《借款协议》中承诺为被告尹**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亦约定:“担保期为还清本息止”,《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曾石*承担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要求曾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依据《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石*对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归还原告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曾石*对被告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