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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与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粟**、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秀**群菜市共同经营水产生意,2010年7月27日,两被告以急需进一批甲鱼,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粟**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第二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经营的水产生意,两被告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服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秦*桂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到被告经营的摊位了解该笔借款是否用于购买甲鱼。况且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粟**个人所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两份证明,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证人秦**、秦*乙的证言,证明秦**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经营的水产生意不需要大笔资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村人,在一起做水产生意,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分别证明被告粟**有赌博恶习以及被告秦*桂做水产生意不需要大笔资金,但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粟**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或非家庭生活所用,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粟**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案外人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后,该款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不向莫**主张担保责任。

同时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子女随被告秦*桂生活,由其抚育,夫妻共同财产归秦*桂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粟**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桂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粟**个人债务,但被告秦*桂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非家庭生产、生活所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夫妻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粟**、秦**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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