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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伍**在桂林**理中心的公积金7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和朋友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每月14日之前支付利息2500元。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3年7月,被告因无故旷工,导致被原单位开除,自此下落不明。现借款期限早已届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向被告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伍**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伍**今借李*十万元整人民币,每月的月利息为贰仟伍**,于每月的14日之前支付,还款日为2013年9月14日之前还清,所借属实,以此凭证。借款人:伍**,放款人:李*,2012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尔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7月,被告因无故旷工,被单位开除,从此下落不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原告亦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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