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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因当时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未还,另立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1年7月7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7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2、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8日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7月,被告吴**向原告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7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同日,双方结算此前借款的利息为48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8000元并于2011年7月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拖欠利息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按月息1000元计付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9日起月息1000元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8000元的欠款实际上是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未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但根据上述规定,该笔款项不应再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郭**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1000元计付);

二、被告吴**偿还原告郭**人民币4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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