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廖**申请,本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8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石**、刘**所有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某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1个月归还,逾期将支付4倍的银行利息。但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借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廖**作为甲方与被告石**、刘**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二、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将上述款项足额交付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1年8月17日起2011年9月16日止。三、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四、还款方式:可多次付清,可以续借。五、违约责任: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逾期每天自愿交纳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柒佰元整”等等。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石**、刘**,被告石**、刘**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与被告石**、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石**、刘**,但被告石**、刘**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石**、刘**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按照借款额的国家利息四倍进行计算,又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700元,违约金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刘**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石**、刘**应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刘**共同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