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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马**与陈**、张**、广西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马**与被告陈**、张**、广西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马**的委托代理人连*、雷**、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喻**、张**、被告广西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进行前后两次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共计四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因被告陈**承接被告盛**司阳朔凤鸣综合石场工程急需资金,被告张**多次动员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借款,2009年12月24日,在张**同意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借款,并达成《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漓泉公司盛*、马**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借用期限为: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为期叁个月,如资金周转困难可延期壹个月归还,每个月支付利息6%;如果发生不良后果,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担保人张**签字确认等等。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转账、现付陈**56万元,但陈**没有按期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陈**、张**追索上述款项未果。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陈**追款,因该款用于盛**司阳朔工程项目,陈**、盛**司承诺盛**司于2010年7月22日、8月1日退还陈**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时还款,但到期仍未还款。2010年8月1日,盛**司与陈**达成《终止协议书》约定:“乙方(陈**)向盛*、赵**借的用于本项目的借款2640000元,由甲方(盛**司)从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但至今,虽经多方追索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日止,以56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至2012年6月12日为298368元);2、被告张**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盛**司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两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变更;2、被告陈**、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盛**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电脑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本案的管辖权;3、2009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6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以及由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2009年12月24日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陈**账户转账提供借款526400元的事实;5、2010年6月13日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盛**司承诺盛**司于2010年7月22日、8月1日退还陈**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时还款的事实,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6、2010年8月11日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被告盛**司在阳朔的工程项目,该借款被告盛**司承诺从其所欠被告陈**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盛**司有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被告张**主张权利,现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盛**司答辩称,被告盛**司已不欠被告陈**任何工程款或保证金,且被告盛**司也不是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方协议只代表盛红一人不代表马**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巨大不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同意于常理不符。被告盛**司同意被告张**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被告盛**司认为上述两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之前没有见过此协议,签该协议的时间被告张**也不在桂林,不知道约定的内容。被**公司对此证据中公章及麻先勇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盛*是否签名,且被**公司不是还款义务的主体。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无原件比对。被告盛**司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盛**司当时签协议后发现没有欠被告陈**那么多钱,故协议没有盖章。经审查,因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出示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与原告盛*、马**达成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陈**向原告盛*、马**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为期叁个月,如借款人的资金到位可提前归还,如资金周转困难可延期一个月归还。2、每个月支付利息为:百分之六(6%),现已扣除了第一次利息为叁万叁仟陆佰元整。第二次的利息应在2010年2月22日以前支付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到2010年3月24日时,利随本清,打入借款人的交行账号为:6222600770000563920。归还本金为伍拾陆万元整。4、如果违约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时,则按每天应付给的利息外(必须不讲任何理由地归还),以每日处予壹万元的罚金,按日累计给予借款人补偿。同时所借款项在协商延期壹个月的时间内,不能超过壹个月,否则,按照法律程序提取上诉。5、如果发生不良后果,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希望我们三人永远是朋友,而且是互相支持的好朋友,守承诺,讲诚信”。被告陈**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被告张**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183400元至被告陈**在中**银行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343000元至被告陈**在交**行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期还款。2010年6月13日,原告盛*(甲方)与被告陈**(乙方)、被**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还借款)协议书》,就被告陈**归还借款(工程押金)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承接第三方丙方的阳朔凤鸣综合市场1号、2号楼工程时,需要向丙方交纳承接工程押金,乙方向甲方等朋友借用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欠利息:56万元现欠112天(3月23日-6月13日)利息125440。25万元现欠31日按利息15500元,至今欠款总数为:950940元。现丙方公司的法人代表承诺:(一)、在2010年7月22日时丙方需退付乙方100万元的保证金时,丙方应通知甲方到场接受退款,其中退还给盛*等朋友440940元,丙方应监督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所指定的个人账号上,加上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利率由乙方还清),利随本清。(二)、在2010年8月11日时丙方需付给乙方164万元的工程款时,丙方应监督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所指定的个人账号上,乙方同时付给甲方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利率由乙方还清),利随本清。(三)、解除原担保人张**的担保责任,三方各自履行承诺同意按以上协议执行,此协议一式四份,其中甲方、乙方、丙方公司的财务各执一份。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还款计划则恢复原始利率”。被告陈**在该协议顶部及尾部分别签字并捺手印。被**公司在该协议顶部及尾部分别由其法定代表人麻**签名,并在协议尾部及中部涂改处加盖被**公司公章。在该协议顶部出借方一栏,原告盛*签名。之后二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借款,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用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止,如资金周转困难可延期一个月,即最后的还款日期应为2010年的4月25日,但被告陈**至今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数额方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但预先从中扣除了第一次利息336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而原告实际前后两次转款给被告陈**的金额为183400+343000u003d52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出借给被告陈**的金额为526400元。被告陈**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400元。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款协议已经约定利率为月6%,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超过四倍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本金5264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从2009年12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三方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未能明确约定,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不良后果,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定被告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4月24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24日,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已经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本身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义务人。其也没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者另行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协议,其所签章的三方(还借款)协议书中也仅约定了其监督、通知等义务,被告盛**司也没有作出代被告陈**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盛*、马**借款人民币5264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盛*、马**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264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从2009年12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盛*、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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