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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计算;2、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加收利率2%;3、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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