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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石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证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以鑫业市场基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3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证人黄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刘**”即是原告“刘**”。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原告刘**委托黄XX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石**,黄XX认为原告刘**的名字是“刘**”,就让被告石**以“刘**”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借款人:石**2011年2月11日”。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刘**”,与原告刘**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证人黄XX已证实因为其误认为原告刘**的名字是“刘**”,才让被告石**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刘**”,并且被告石**于2011年2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刘**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刘**与借条上载明的“刘**”为同一人。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刘**可以催告被告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刘**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石**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刘**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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