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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萍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官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年底,被告见到原告,聊了一下近况,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因为原告与被告以前合作开过餐饮店,所以相信被告,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卡将自己的存款叁拾玖万元(¥390000元)转给了被告,又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卡又将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243750元)转给了被告,两次合计借给被告人民币陆*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633750元),此事实有银行转账单据为证,被告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问话笔录中也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一直虚构事实,编造理由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的恶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陆*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63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390000元至被告王**工行账户,2012年2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70000元至被告王**工行账户,同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173750元至被告王**工行账户,以上合计63375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2、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将上述款转给了李XX,而不是其所说的秦xx。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为捏造,无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款转给了秦*x。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流水单二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已经按原告要求转给秦xx公司及其个人名下;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收条各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借款给秦xx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借款给秦xx丈夫郭xx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五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文旭韬共同借款给秦xx公司及个人,秦xx用公司资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债保证的事实;5、录音材料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借款是给秦xx,被告只是转手人;6、转账历史明细二份及说明一份,证明转款给秦xx的事实;7、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其经办桂**公司和王**、钟*借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笔款不是借贷关系,这笔钱是依原告的要求转到被告账户,再转给案外人秦xx。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钱已经转给李XX,而李XX是秦**公司的财务人员,此款实际是转给了秦xx。经审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至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一支队查看了该问话笔录的原件并调取了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此问话笔录的内容分析,被告在该笔录中并未作出上述转款系其向原告借款的表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款。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收到了原告上述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笔借款主要涉及被告王**及案外人秦xx。并无本案原告钟*的任何签字确认,而案外人秦xx也未能出庭证实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签名的打印而非亲笔签名,手印是否为郭xx所盖无法确认,并且郭xx与秦xx是否为夫妻关系也无法证实。经审查,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郭xx的签名及捺手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不能体现证明内容。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材料并无任何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私下偷录,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认为根据该录音也可以明确,原告是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用于何种用途原告并不知情。经本院询问,原告对此录音真实性没有否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本身,原告并未认可其转给被告的款系转借给案外人秦xx,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不能证实原告已经知道借款是给秦xx一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批注不认可,同时认为被告的此证据不能证明款是借给秦xx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有避重就轻的嫌疑,且证人本身也不清楚本案中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秦xx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经审查,证人李XX所陈述的分两次收到被告王*辉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被告王*辉的陈述等事实予以作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证人李XX所陈述的上述款系原告钟*借款给秦xx的事实,因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而秦xx本人目前因涉嫌合同诈骗在逃,无法向其本人核实,故本院对证人的此陈述不予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查原告钟*及莫**向该大队报案被告王**涉嫌诈骗的相关案情,并对该大队侦查员时郓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该案主办侦查员时郓告知,已经就该案向原告钟*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经调查得知,原告钟*曾向该大队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之后因该案不予立案,该大队将该合同退回了原告钟*。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钟*也认可了其手上确实有一份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一致的借款合同,只是借款人一栏为空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与被告王**因生意往来相识。2011年12月19日,原告钟*通过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920500090534277的账户转款390000元至被告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9558802103331047654的账户。同日,被告王**以卡取的形式从上述账户分两次取款38600元和327400元并转至案外人李XX账户。2012年2月27日,原告钟*通过其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140837031511的账户转款70000元至被告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9558802103331047654的账户。同日,原告钟*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920500090534277的账户转款173750元至被告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9558802103331047654的账户。同日,被告王**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40381元至案外人李XX账户。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钟*与莫**以被告王**诈骗为由,向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报案。经该大队审核,认为不构成犯罪,故该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市公不予立字[2012]09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原告钟*及莫**,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原告钟*向该大队提供过一份借款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之后从该大队领回了该合同。原告钟*也认可了其手上确实有一份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一致的借款合同,只是借款人一栏为空白。本院要求其提供该证据,但原告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涉及借款金额达60余万元,数额如此巨大的借贷无任何书面借贷凭证,与常理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从本院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作的笔录可以得知,原告手上确实另有一份借款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持有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告主张该借条证明了原告与案外人秦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案外人秦xx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目前在逃,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与其本人核实,但结合证人李XX的相关陈述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有疑点。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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