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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廖**申请,本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某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10000元。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协议、个人汇款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廖**人民币90000元整。玖亻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借期半年。借款人:刘**2012.3.1.”。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给被告,另外给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本人刘**自愿向廖**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亻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如有经济纠纷,由出借方指定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借款人:刘**签约地点:桂林市安新南路一号2012年4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个人汇款委托书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90000元借款,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20000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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