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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何**、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唐**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廖**及第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唐**称: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写下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何**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0万元,于2008年1月1至4日分三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共15万元,该四笔借款共2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何**至2010年归还5万元。2011年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应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唐**2007年至2010年12月底共计利息合计柒万叁仟元整”,该利息至今未付。其后,被告(反诉原告)何**陆续还款4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将原借条改为16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条注明“此款为2007年所借,利率百分之一、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未结”,该款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何**至今拒不还款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何**、廖**向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51400元(利息计至2012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2、2011年1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何**欠2007年至2010年12月底利息73000元的情况,同时陈述73000元利息的构成:10万元借款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37个月的利息加另10万元借款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共36个月的利息;3、2012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何**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同时证明系被告(反诉原告)何**偿还所欠20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后将原借条改为该《借条》。

被告(反诉原告)何**、廖**答辩及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被告(反诉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5万元(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10万元(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于2009年3月2日还款3.3万元(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2010年1月12日还款5万元。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另分四次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反诉被告)4万元,因未带齐以前还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借条金额由20万元改为16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为2007年所借。综合上述还款情况并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6160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被告(反诉原告)2616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2日的《领(借)款单》,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5万元付息100元(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的情况;2、2007年5月11日的《领(借)款单》,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10万元付息330元(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的情况;3、2008年4月15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1万元付息350元的情况;4、2008年5月17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1万元付息450元的情况;5、2009年3月2日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3万元付息3000元(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的情况;6、2011年1月29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1万元的情况;7、2012年2月20日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还款1万元的情况;8、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唐**与第三人周*系母子关系;9、2007年4月12日的4000元利息《领(借)款单》,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该款由第三人周*领取)的情况。

第三人周*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先向我家借了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还了我15万元,我妈的5万元未还,所以才有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给我妈的5万元的借条;被告(反诉原告)2007年4月12日偿还的4000元利息是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第三人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5万元《借条》,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73000元利息《欠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欠利息的情况,不能推算出借款数额,被告(反诉原告)称《欠条》是受原告(反诉被告)逼迫所写。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16万元《借条》,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系原借条改为16万元借条,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借条只能确认借款数额,是否归还应当以还款凭据为准。第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2007年4月12日、5月11的《领(借)款单》,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还款15万元,而不能证明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15万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出具16万元《借条》后偿还了借款。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2007年4月12日的4000元利息《领(借)款单》,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领(借)款单》注明“2006年12月,2007年1月利息”,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可以证明在2006年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借款20万元;第三人称该4000元是被告(反诉原告)2006年借款2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73000元利息《欠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反诉被告)逼迫所写,《欠条》注明“欠利息至2010年12月底”,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16万元《借条》上注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未结”前后衔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欠条》注明“欠利息至2010年12月底”,可以证明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1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称是否还款应当以还款凭证为准,但未提交出具16万元《借条》后的还款凭证,且还款后还出具借条的做法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至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6万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反诉原告)2007年还款15万元(第三人领取),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2006年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借款20万元(利息由第三人领取),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反诉原告)2006年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2006年向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借款20万元,2007年偿还了第三人的15万元,另欠原告(反诉被告)的5万元未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明被告(反诉原告)2008年至2009年向原告(反诉被告)还款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73000元利息《欠条》证明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3即5万元《借条》和16万元《借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除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万元之外,另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共有25万元。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因经营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周*借款现金20万元[其中包括周*向其母亲即原告(反诉被告)唐**筹措的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此后,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07年3月7日向第三人周*还款5万元、于2007年5月11日向第三人周*还款10万元,双方确认该15万元借款本息结清,就剩余借款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何**另行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伍*元整。借款人:何**2006、3、30”的《借条》。该5万元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何**至今未还款付息。

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借款现金10万元,2008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何**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借款现金15万元,共计借款现金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此后,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08年4月15日还款1万元、于2008年5月17日还款1万元、于2009年3月2日还款3万元,双方确认该5万元借款本息结清,就剩余借款20万元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出具了内容为“欠唐**2007年至2010年12月底共计利息合计柒万叁仟元整。何**2011年1月5日”的《欠条》,该利息被告(反诉原告)何**至今未付。上述25万元借款偿还5万元后,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11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还款1万元、于2012年6月1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双方确认该4万元借款本息结清,就剩余借款1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何**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此款为2007年所借。利率百分之一。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31日利息未结。借款人:何**2012年6月1日”的《欠条》。该16万元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何**至今未还款付息。

被告(反诉原告)何**、廖**于198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何**、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何**、廖**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并且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2616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唐**退还261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何**与原告(反诉被告)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反诉被告)唐**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反诉原告)何**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反诉被告)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何**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反诉原告)何**与原告(反诉被告)唐**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反诉被告)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何**按约定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41400元(5万元借款从2006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38000元、20万元借款从2007年至2010年12月底的利息73000元及16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30400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反诉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反诉被告)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何**、廖**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廖**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141400元(利息计至2012年7月30日,此后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廖**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本诉、反诉合并审理而分别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另本诉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廖**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本诉案件受理费3285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廖**反诉案件受理费2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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