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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6月17日、6月2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并承诺两笔借款一个月后一并归还,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蒋**。2011.6.17”、“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蒋**2011.6.28”,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原告与被告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在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其通过本案诉讼催告还款之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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