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威诉孙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4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5000元,借款期限为捌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到2012年12月17日。若到期不还款,被告愿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及所有追偿费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585000元,被告立有收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各一张、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借款585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其中有40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借条明确被告承担所有追偿费用及诉讼费用;2、原告的桂**行叠彩支行卡对账单一份、冯*的桂**行铁西支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冯*有借款给被告的能力;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黄*与冯*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借款人民币伍**正(¥585000.00),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贰拾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每天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利息以及所有追偿及诉讼费用。在本人发生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人愿以所有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公司股份、应收款项及经营权等)偿还所欠借款,并且即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前本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现有财产所有权人。请将肆拾万伍仟元转入以下账户:李**,账号:000334206900128,其余壹拾捌万元正请交现金于本人。此据。借款人:孙*。2012年4月17日”。同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孙*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借款人民币伍**正(¥585000.00),今收到黄*转入本人指定李**账户肆拾万伍仟元正(¥405000.00),以及收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此据。收款人:孙*。2012年4月17日”。上述借条与收条同时载于一份A4纸上,被告孙*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黄*通过自己桂林银行叠彩支行账号为62285602000633577的账户汇款405000元至李**账号为62285601007974869的桂林**行账户,并通过其与妻子冯*账户前后多次取现金共计180000元交给被告孙*。上述借款被告孙*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黄*。原告黄*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8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为凭,也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资金来源证明相佐证,合法有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5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表述,该利息系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故其起算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另,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追偿费用。原告为追款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及支出律师费,该律师费损失属于追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8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黄*律师费损失396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1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5000元,另825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