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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秦**、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秦**、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秦**、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其中有一部分用于被告秦**购买汽车,部分购买建材。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误工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和工资卡,证明秦**用其工资卡做保证,证明其有偿还能力;3、秦**、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秦**与秦**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秦**与被告秦**夫妻。2012年11月21日,原告潘**与被告秦**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21日到2012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法定最高利息算;乙方自愿用工资家庭财产作为此笔借款抵押物;承诺如果不按时归还本息,自愿支付每天100元违约金;乙方自愿支付由于未能按时还款付息所产生的追债开支和抵押物变现的全部费用(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违约金等费用);违约金从不按时还本或付息之日开始算,累计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为连带担保,担保期为还清本息止;如有诉讼,定在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甲方潘**,2012年11月21日;乙方秦**450311196709022036,2012年11月21日;丙方:(担保方)秦**450311196810252020,2012年11月20日。同日,秦**以借款还缺2000元,又与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与上一份一致,只是借款金额为2000元,丙方(担保方)为秦**。同时,被告秦**向原告潘**出具承诺书,将尾号为2913的工资卡放在潘**处作为抵押。次日,秦**收到潘**交付的借款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贰万柒仟圆人民币(¥27000元正)收款人:秦**2012年11月22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误工费和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系共同债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既签订了借款协议并附有承诺书,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秦**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款协议载明按照法定最高利息算,因此被告秦**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钱或利息,按每天100元计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亦只能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秦**在借款25000元的协议上以担保方名义签字,协议载明担保人为连带担保,且被告秦**与被告秦**系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秦**应与被告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秦**共同向其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与被告秦**共同向原告潘**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秦**、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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