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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B公司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B公司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B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借款为3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只给至2012年4月28日。后来,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借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偿还原告B公司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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