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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息为1%。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桂林**民法院管辖。被告当天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一张。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388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15.38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以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桂金借字C2011082900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从借款划出之日起395个日历日(13个月),借款借出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从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等额支付本息5815元,第13个月支付本息65815元,于每月18日前足额支付本息给原告;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月如期足额还款,每延误1日,则按借款本金的0.4%支付违约金等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李**(身份证号码:142422198405122428)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其中陆万元整(¥60,000.00)为银行转账,剩余陆万元整(¥60,000.00)为现金。对应借款合同编号桂金借字C20110829008号。特立此据!借款人:文锐.身份证号:452322198111210059.现住址:灵川县灵钢路1号.2011年8月30日。”原告于当日亦通过其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6222022103006412928账号分三次共计汇款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月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未按月如期足额还款,每延误1日,则按借款本金的0.4%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月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文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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