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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轶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共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与2012年6月7日、2013年3月17日、2012年9月8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但时至原告起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吴**因生意往来相识。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2年6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吴**2011、12、7”,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3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吴**4503021978071115322012、3、17”,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2年9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吴**4503021978071115322012、6、8”,被告在此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100000+50000)并出具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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