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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1年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并于2012年7月18日书写25万元的借条,承诺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并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徐**偿还借款25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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