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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追加被告杨**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吕**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某栋别墅(共有权人: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房屋(共有权人:杨**)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吕**因投资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3年1月15日前被告归还原告35000元,尚欠165000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杨**与吕**系夫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资格;2、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桂林市公安局甲山派出所、桂林市**姻办事处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吕**的户籍证明、户籍变动信息;2、被告杨**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吕**、杨**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吕**、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吕**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吕**(身份证号)2011年9月16日”。被告吕**于2012年9月18日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吕**至今未清偿剩余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吕**与被告杨**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1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吕**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吕**已归还借款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吕**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吕**应以16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杨**是否应与被告吕**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有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吕**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吕**与被告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吕**与被告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杨**共同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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