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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向原告借款43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逾期支付四倍银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农银自助宝交易回单、农业银行卡*转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妻子李*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3万元的事实;3、建行转账凭条、户籍材料,以证明原告通过母亲佘*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秦*于2012年8月1日通过其母佘*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9月17日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账户转款共16万元,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吴**账户存款4万元,于2012年12月9日、12月13日通过其妻李*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账户转款转款共13万元,被告吴**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秦*出具借款43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多次向被告吴**追债无果,原告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秦萌偿还借款43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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