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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以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投资并经营声动酒吧及声动录音棚,截至该年7月,原告为此共计投资44623元,并另行借给被告10070元。2010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股,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借款共计5.1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将上述5.1万元给付原告。之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还款1.2万元,但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归还原告常*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3.9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9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3予以放弃。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记账表,证明原告为双方共同经营的声动酒吧及声动录音棚投资44623元,并另行借给被告10070元;2、声动酒吧及声动录音棚的开支记录,证明上述投资款的用途;3、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声动酒吧及录音棚的营业利润清单,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酒吧及录音棚期间的经营情况;4、借款合同,证明在2010年5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股,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借款5.1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日前将上述5.1万元给付原告;5、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中在2010年9月30日还款3000元,10月15日及11月5日各还款2000元,12月10日还款1000元,2011年4月7日还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2009年7月,原、被告协商共同投资经营声动酒吧及声动录音棚,为此原告投资了44623元,并另行借给被告10070元。之后原告并未履行管理合伙事务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从合伙经营的项目中退股,根据合同期间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被告仅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的50%,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07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酒醉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在其事先拟定好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之后为了避免原告扰乱声动酒吧的经营,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原告26800余元。因《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风险共担的经营原则,被告仅应退还原告投资款的50%,故在已给付原告26800余元的情况下,被告仅同意再另行给付原告1万元。

被告姚*向本院提交了3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转款3000元,同年10月15日及11月5日各转款2000元),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与原告证据5即银行查询单载明的还款信息相符,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声动酒吧及声动录音棚(双方共同经营的该酒吧及录音棚均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先后投资44623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70元。2010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从合伙经营的项目中退股,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投资款及借款共计5.1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载明:“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姚*)向贷款方(常*)借款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将合同中已载明的下列内容予以删除:“二、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万元,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从合伙经营的声动酒吧及声动音乐棚退股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原、被告就原告退股后被告应归还其投资款及借款事项的约定,经审查,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合同条款可知,双方实质系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1日前履行给付原告5.1万元的还款义务,故在被告仅给付原告1.2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合同条款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在将《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删除后,双方并未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另行约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3.9万元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系在酒醉后受胁迫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并主张已归还原告26800余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归还原告常*借款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9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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